《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10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出台,在规范小额零星采购活动,提升小额零星采购的便利性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框架协议属于一种可选择、非强制的采购方式,且对于适用情形有较为严格的要求,因此在实践中采用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的项目占比非常小,社会代理机构在组织实施时仍然存在着政策理解不到位,甚至与规定不符的情况。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难点值得注意与探讨:
一、关于小额零星采购
《办法》第三条明确要求第(一)(二)项适用情形应“属于小额零星采购”,即严格限定在采购人需要多频次采购,且单笔采购金额未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范围内。在实践中,部分采购文件往往缺少在后续采购过程中,单笔采购金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规定,容易导致部分采购人忽视框架协议下单笔采购的金额限制,单笔采购金额突破了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因此,可以考虑在采购文件合同文本进一步明确政策要求,并在电子采购系统中增加单笔采购预算不得超过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技术控制,确保政策执行到位。
二、关于框架协议有效期与合同签订期限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货物项目框架协议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服务项目框架协议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 实践中,部分采购人对于框架协议有效期和合同签订期限的区别较难准确把握。框架协议有效期并不意味着合同只能在此期间内履行,而是指在有效期内采购人均可以按照框架协议确定的条件与入围供应商订立新的合同,合同的履行周期可以超出框架协议有效期。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订立超出框架协议有效期的合同需考虑市场行情变化等因素(如技术进步带来价格下跌),避免采购人权益受到损害。
三、关于质量优先法中的价格因素
《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确定第一阶段入围供应商的评审方法包括价格优先法和质量优先法,这也是框架协议采购方式区别于其他采购方式的主要特征之一。实践中,受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的影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容易将价格优先法混同于价格优先法,将质量优先法混同于综合评分法。特别是在采用质量优先法时,仍然按照综合评分法的做法,设置一定比例的价格分值。这明显与质量优先法关于在满足采购需求且响应报价不超过最高限制单价的情况下,按照质量评分从高到低排序来确定入围供应商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在采用质量优先法时,只要响应报价不超过最高限制单价,质量综合评分的高低就是确定入围供应商的决定性因素,不得再将价格做为评分项。
四、关于第一阶段入围供应商家数
以封闭式框架协议价格优先法为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第一阶段入围供应商时,提交响应文件和符合资格条件、实质性要求的供应商应当均不少于2家,淘汰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0%,且至少淘汰一家供应商。该条规定有两个要点值得注意:一是封闭式框架协议的最少成交家数可以为一家。虽然框架协议采购方式有效解决了入围多家供应商的政策依据问题,但并不排斥框架协议只产生一家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和符合资格条件、实质性要求的供应商商为2家时,成交的供应商可以仅为1家。二是封闭式框架协议应注意明确淘汰比例的取整规则。由于封闭式框架协议是按比例进行淘汰,在出现余数的情况下,应提前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出现处理规则。考虑到淘汰比例为不得低于,因此不应简单以四舍五入来进行处理,而应同时考虑余数处理后淘汰比例也须高于规定。
五、关于第二阶段成交供应商选择方式
《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确定第二阶段成交供应商的方式包括直接选定、二次竞价和顺序轮候,但并未进一步明确在第二阶段是否可以几种方式混用或者更替使用。虽然从落实采购主体责任的角度来看,只要在采购文件中进行了约定,单独使用一种方式或者几种方式混用或者更替使用均未违反《办法》规定,但在出现几种方式混用或者更替使用情况时,应注意规则切换时的公平性。如在顺序轮候后出现金额较大的项目时,通过二次竞价选择性的将部分入围供应商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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